于立深:論行政主體的行政協台包養網站比較定訴訟被告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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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據今世中國行政訴訟法“平易近告官”理念預設的原原告腳色及其訴訟構造關系恒定形式,在有關行政協定爭議的訴訟中,締約的行政主體不克不及作為第一審被告。究其緣由,《行政訴訟法》只認可了抗告知訟(撤銷訴訟)的行政行動符合法規性審查,并將行政協定誤讀為行政行動的品種之一。行政協定是以也具有了行政行動的效率內在的事務,并可以被作為非訴行政案件履行的依據,替換了行政主體經由過程告狀方法處理締約絕對人不履約的訴訟形式。無論是對行政協定膠葛非訴強迫履行的本質司法審查,仍是以行政協定實行催告決議書作為非訴履行依據,都缺少契約法理和強迫履行的合法基本。自20世紀60年月至90年月,世界范圍內和我法律王法公法域內的行政訴訟當事人標準和受案范圍軌制均產生了嚴重變更。行政協定之訴是法令關系爭論的給付訴訟,締約的行政主體在訴訟階段得提起債務之訴,在履行階段得提起履行貳言之訴。

要害詞: 行政協定 “官告平易近” 非訴行政案件 催告實行決議

 

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行政訴訟法》初次在中心法典層面確立了行政協定軌制(即行政契約軌制),其規則行政協定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并歸納綜合了行政協定類型及其訴訟判決類型。新法及有關司法說明依然沿用了締約絕對人作為被告,告狀行政機關協定守法或違約的詳細行政行動符合法規性審查的訴訟退路,這合適行政訴訟軌制包養網 原原告腳色定位及其構造關系的預設,即行政絕對人只能是被告,而行政機關是恒定原告。

由此發生的實行題目是:締約行政主體外行政協定膠葛中能否應當具有被告位置?締約的行政主體被告標準軌制建立的需要性和能夠性何如?締約絕對人作為協定當事人不履約時,行政主體能否直接徵引《行政訴訟法》第97條請求非訴行政案件的強迫履行?《行政訴訟法》及行包養 政協定司法說明的實行,推動了行政協定軌制的成長,也裸露出原原告腳色及構造關系在軌制design上的諸多破綻,繁殖了各類新的契約之訴的牴觸關系。外行政協定案件中僅僅付與私方當事人以被告標準卻將行政主體消除在契約關系之訴外,不只違背了契約絕對準繩戰爭等準繩,也晦氣于法院對行政協定停止周全審查。[1]

一、面對三重牴觸的行政協定之訴

我國行政主體的契約之訴浮現出無處安置的窘態,現行《行政訴訟法》還未樹立起完全的行政協定法令關系之訴,有關行政協定膠葛的行政訴訟正面對著三重牴觸關系,形成了契約當事人訴訟機制的“雙制度”或許“多制度”。

悖論1:假如締約行政主體不克不及作為行政協定訴訟被告,締約絕對人不克不及作原告,那么兩邊當事人就不克不及外行政訴訟經過歷程中引用對等的告狀和反訴機制包養網 ,這有違當事人訴訟法令位置同等的準繩,即締約絕對人針對協定爭議有可訴道路而行政主體不成告狀,組成了訴權的嚴重不合錯誤稱。

悖論2:假如締約絕對人不服行政主體之契約守法或違約行動,有權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主面子對絕對人之契約守法或違約行動時,為了堅持“平易近告官”軌制中原告恒為行政主體的預設理念,迫使行政主體經由過程平易近事訴訟機制告狀締約絕對人,由此招致統一件行政協定膠葛被報酬地朋分成行政訴訟和平易近事訴訟兩種接濟機制。這在司法軌制上是分歧理的,扯破了訴訟軌制,傷害損失了司法權的同一性。

悖論3:假如行政主體對絕對人的契約守法或違約行動采用非訴行政案件履行軌制,也存在三個牴觸題目。其一,針對統一件行政協定膠葛,何故一個當事人可以采取訴訟機制,而另一個當事人只能采取非訴履行機制?其二,假如行政主體請求了非訴履行機制,法院對爭論的契約效率、履約及賠還償付題目停止本質審查,這在實質上違背了行政行動司法強迫履行應秉持的情勢審查理念,背叛了非訴行政案件履行軌制的“非訴”本意。其三,以德國為代表的年夜陸法系行政協定(公法合同)之接濟軌制,規則除非締約當事人商定自愿強迫履行,不然法院不得以契約作說道。為司法強迫履行的直接根據即履行名義。我國將行政協定自己或對其催告實行的法式決議書直接作為司法強迫履行的名義,能否有悖于世界范圍內的行政協定爭議處理經歷,也值得商議。

二、行政協定實行消除行政主體的告狀權完善法理基本

(一)行政協定爭議非訴履行本質審查的法理缺乏

我國行政訴訟法上design的非訴行政案件履行軌制,是對峙法預設的原原告恒定理念以及沒有強迫履行權的行政主體若何完成國度法益或許行政法益的一種軌制彌補。法令規則沒有自力強迫履行權的行政主體可以到法院請求強迫履行,意在補充包養 原有行政強迫履行中的軌制忽略,“在此基本上,行政機關才可以只當原告,使被告與原告的恒定性方得以堅持。”[2]

行政法學上普通以為,非訴行政案件履行的主要特征是“非訴性”,所履行的行政行動的符合法規性不用顛末訴訟審查法式。非訴履行與訴訟履行的最年夜差別是:非訴履行是對行政行動的履行,訴訟履行是對司法裁判的履行。非訴履行的根據是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議,法院不合錯誤其符合法規性停止審查。非訴履行中的行政行動處于非訴狀況而非被訴狀況。非訴履行不顛末訴訟審理經過歷程,準繩上是書面審理,不包含審理法式中的證據交流和質證、開庭審理和言辭爭辯。[3]

也就是說,法院只應對請求履行案停止法式審,僅審查行政機關能否做出詳細行政行動、絕對人能否未實行、未實行能否有合法來由等,不審查詳細行政行動能否符合法規、對的。由於請求履行案件在性質上分歧于訴訟案件,停止實體審查不合適行政行動效率先定的實際,同時有悖于法院訴訟運動的性質,實在際後果是默許了國民可以疏忽行政機關代表國度所作出的詳細行政行動。[4]法院的訴訟運動應遵守不告不睬的準繩,沒有當事人的告狀,法院就不克不及審理。“對于行政機關的請求履行案,國民法院只應停止法式性審查,而不該如訴訟案件一樣,從實體到法式全案審查。”[5]不本質性地展開司法審查,長短訴行政案件履行的特色,可是司法實行中往往背叛了這一點。假如法院采取實體性的審查,既有違非訴軌制的實質,也推翻了公認的行政行動效率的普通實際。

非訴行政案件強迫履行權取決于履行根據。作為履行根據的行政行動既有公定力、拘謹力,也有履行力。有不雅點以為,行政協定屬于具有公定力、拘謹力和履行力的行政行動之一種,締約絕對人不實行行政協定時,行政主體沒有需要向法院告狀,可以采取雙方行政行動來完成行政目標,[6]此種不雅點有法理證立上的缺點。行政協定自己能否具有直接的強迫履行性,取決于行政協定能否屬于“行政行動”。有的不雅點以為行政主體外行政協定的履行中具有優益權,以為行政協定從最基礎上講還是一種行政行動。行政主體不只是契約當事人、實行者,並且是契約完成的監視治理者。行政主體的契約優益權表示為多方面,包含對契約標的簡直定權、對方當事人的選擇權、實行契約的監視權與說明權、契約雙方變革與解除權、制裁權等。[7]在邏輯上,契約優益權并不組成對契約合意性的否認。平易近事契約中締約當事人也有契約優益權,可是契約合意性還是合同基本法令關系定性的基礎,平易近事契約并不是以具有公法性質的強迫履行力。締約行政主體即便有契約優益權,也只能表示為一個個可以區隔出來、彼此自力的行政處置性行動(例如對契約守法的行政制裁行動),并不克不及是以招致行政協定在全體上釀成一個行政行動。

在懂得行政協定的實質時,德國行政法實際以為除了行政行動手腕外,契約行動也是履行國度公事的行動,可是“行政行動”并不包含行政協定、現實行動、打算、規范性文件、自治行動等。行政行動是一種片面威望性的主權辦法,具有存續力和自我強迫履行力。行政機關與關系人告竣合意的行政協定不屬于行政行動。[8]與法國、中國分歧,德國嚴厲區分行政行動與行政合同(行政協定),解脫了二者的勾連。[9]該國把契約行動視為行政行動以外的特別行政行動,不答應行政機關強迫對方當事人實行原合同,而是答應變革或許撤銷該契約,“可以由兩邊當事人協商變革或撤銷,也可以由一方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告狀,由行政法院判決變革或撤銷原公法契約。”[10]

無論行政協定屬于何種狹義上的行政行動品種,從常識傳統和軌制實質上說,行政協定的效率涵義和內在的事務與傳統的行政行動的內在有著實質上的差別。行政協定有用成立之后,它具有的是契約意義上的法令後果,并不具有傳統行政行動的公定力、斷定力、拘謹力和履行力。行政協定只是一種狹義上的行政行動,其在實質上有別于傳統的處罰性行政行動。行政行動效率實際有特定內在的事務,僅指向于具有雙方處罰性後果和效率的行政處置行動,或許說行政行動的來源根基就是特指雙方處罰。在列國的行政法式法、行政訴訟法或許行政法院法中,行政協定與行政行動二者浮現并列關系,行政協定并沒有與普通處罰性行政行動雷同的涵義界定和效率基本。在普通行政行動中,行政主體基于主權和行政高權,對行政法令關系或許行政爭議具有雙方的自動的判定、構成和判決權利,行政行動也被付與公法上的強迫履行力,是以它們不需求經由過程告狀法式來保護國度或許行政機關的法益。可是,在對行政協定膠葛的處置上,締約的行政主體作為一方當事人并未享有差別于締約絕對人的自力的雙方的公法判定權、判決權和履行權。也就是說,當締約絕對人違約或包養 許履約不克不及時,締約行政主體不克不及在契約之外應用普通行政權利來自我判決契約爭議,只能應用司法告狀和審訊權來判決爭議的契約能否有用、違約形狀及債務完成方法。[11]

尤其值得留意的是,我國外行政協定爭議非訴履行法式中的本質審查實在是實體性裁斷。履行法式上的“本質審查”與履行法式上的“實體性裁斷”二者有別。根據普通強迫履行法實際,法院不克不及經由過程強迫履行法式完成訴訟法式上應當停止的實體權益判決義務。債務人的履行懇求權不該由履行機關鑒定其權益能否存在。“法令采取權益鑒定與權益履行分別準繩,鑒定法式的義務是判決當事人之間的紛爭,確認債務人的權力,而履行法式的任務則是將失效法令文書的內在的事務付諸實行,從而完成債務人的權力。”[12]履行機關履行的是概況上缺乏以組成權益爭議的懇求,是以平易近事非訴強迫履行法式重要是特定公證法式、非訴調停協定司法確認法式上的法令決議,而概況上足以組成權益爭議的懇求,須由爭訟法式或仲裁法式停止實體性裁斷。包含非訴履行在內的行政強迫履行軌制應該遵守異樣的法理。可以強迫履行的行政決議(行政行動)必定是先行固定清償權債權關系,而行政協定之權力任務在非訴履行階段常常存在顯明的爭議,就不該該由履行機關來鑒定契約權益回屬,至多應當答應提起履行貳言之訴。

(二)行政協定不克不及作為強迫履行依據

行政協定自己不組成行政強迫履行的直接依據。回嘴來由重要有如下三點。

其一,行政協定的兩邊性合意與傳統行政行動的雙方性決議之間存有實質差別,行政協定自己不具有公定力意義上的效率。非訴行政案件履行的需要前提之一是必需包養 根據失效的法令文書,包含法院的裁判書、曾經失效的行政機關行政決議書。行政協定自己不是公法履行力意義上的法令文書,而是履行效率存在爭議的待決法令行動。以德國為代表的行政法實際以為,“發生于行政合同的行政機關懇求權不得以行政行動方法確認,不得借助行政行動強迫履行。”[13]行政協定締約兩邊當事人位置同等,懇求權也同等。固然行政協定也是行政法上的針對個體事務的具有內部法令後果的處置,可是行政行動與行政協定的嚴重差別在于,行政行動是行政機關片面做出的,行政協定是行政機關與私方當事人經協商分歧告竣合意構成的;行政協定在外形、法令后果、符合法規要件、束縛力、瑕疵的后果、現實或法令狀況產生變更時的廢止能夠性以及可履行性等方面都與行政行動分歧。[14]“行政機關無權以行政行動方法確認或許強迫完成其合同懇求權。假如合同當事人拒不實行商定的給付任務,行政機關只能像國民那樣,向法院告狀”,即提起普通給付之訴。[15]《德國聯邦行政法式法》第61條規則,契約當事人可以商定接收契約的即時履行。假如有此商定,行政主體就可以依據有關強迫履行的規則,以行政行動的方法自我履行其契聘請求權,包含違約的賠還償付懇求權。行政強迫履行是行政主體依照行政法式以強迫方法完成國民或許其他法令主體所承當的公法任務的行動,國民不克不及自行強迫完成其懇求權。行政主體可以自行采取強迫履行辦法(行政行動)完成其懇求權,但必需有履行根據,可以根據行政行動或許法院作出的懇求權確認,或許商定即時履行的公法合同作為履行依據。[16]

其二,依契約道理,契約失效除非需求議會或許主管行政機關的批準,其內在的事務均屬于當事人的自治事項。在產生契約實行爭議后,不克不及由締約確當事人雙方自行地定奪爭議符合法規性和契約義務的回屬。契約履行須樹立在該契約取得了公法上的履行力的基本之上。我國司法實行中對行政協定實用非訴行政案件履行停止本質審查,該機制現實上取代了對契約爭議的定奪和契約義務承當的強迫履行兩個法式環節,從而也誤解了《行政訴訟法》和行政法通說對非訴行政案件強迫履行軌制實質的懂得。與行政履行軌制絕對照,在平易近事訴訟強迫履行中,作為履行依據的平易近事行動的效率必需是斷定的,其效率“以你的智慧和背景,根本不應該是奴隸。”藍玉華認真的看著她說道,彷彿看到了一個瘦弱的七歲女包養 孩,一臉的無奈,不像經由過程訴訟審理和裁判法式、仲裁法式或許債務公證法式加以鑒定。經由過程非訴行政案件履行法式對行政包養網 協定停止本質審查,現實上合并了行政訴訟的審理和裁判法式以及行政強迫履行法式這兩個法式步調,可是又沒有付與行政主體以契約之訴的告狀權和反訴權標準,這就釀成了一種有守法理的訴訟和履行軌制。[17]締約行政主體即便在實體法上具有優勝于絕對人的某些契約權益,仍無權專斷或單獨確認契約膠葛,不克不及憑仗契約優益權或特權來自我完成契約目標。契約的實行或許遵照都應當經由過程法定懇求權法式,由法院或仲裁機構停止,或許自愿實行。締約行政主體即便在實體法上享有了對私方債權人的優益權或特權,也不成以本身設定履行依據并且本身履行,尚須請求法院裁判和履行。也就是說,行政協定自己并不答應行政主體以行政行動方法確認或許履行其懇求權。當然,這并不消除行政主體依法經由過程行政行動追回守法供給的福利或稅收等其他公法之債的給付。行政履行是行政機關經由過程專門的行政法式強迫國民或許其他法令主體實行公法任務。行政履行的焦點是行政行動具有公定力、拘謹力、斷定力和履行力。行政協定被強迫履行的條件是契約中曾經設定了假履行條目。[18]

其三,從契約法理上講,平易近事契約自己也不具有直接的國度履行力基本,同為契約行動的行政協定爭議既不克不及被行政主體予以非訴行政案件履行,也不該答應法院對非訴案件履行請求停止本質審查。反之,行政主體和法院的契約非訴履行運動就違背了廣泛的契約實行道理。行政行動和行政協定都是年夜陸法系創制的行政法令軌制,根據廣泛的學理和軌制懂得,行政協定自己不是行政行動。作為契約行動,其契約文本自己也不克不及當然地被作為履行的直接依據,緣由在于它并未取得司法上的公法性質的可履行性。當請求非訴行政案件履行時,對行政協定自己停止本質審查,就是在對契約效率符合法規性審查和膠葛權屬停止確認,也違背了契約爭議判定權的回屬準繩,同時這種審查并不是完全的法院訴訟審查,而是具有行政性質的司法復核行動。在法治國之下,一切的公權利都是無限權利。行政協定是締約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產品,其自己不是雙方行政行動,是以不克不及組成行政強迫履行權的履行名義,必需先對行政協定自己的符合法規性和義務承當回屬停止司法裁判或許做出結局仲判決定。假如在非訴履行行政案件中,法院采取實體性的本質審查,則推翻了行政行動效率實際。非訴強迫履行實質上是一種變相的訴權行使,尤其是實體性題目的本質審查在現實上變相地付與了行政主體以告狀權。

三、行政協定的實行催告軌制無法替換“官告平易近”訴訟

(一)行政履行中的兩種實行催告法式的差別

在我國,作為締約一方的絕對人不實行行政協定時,假如行政機關作為契約之訴的被告,則與行政訴訟法實際預設的行政訴訟性質和規則不相合適。2014年修訂《行政訴訟法》時只規則了絕對人可以告狀行政機關,絕對人既可以對契約經過歷程中的犯警行政處置行動提起“平易近告官”的行動之訴,也可以就契約關系爭議提起同等主體間的關系之訴。一些法官以為幻想的形式是增設“官告平易近”軌制,或可以爭奪由締約行政主體請求法院對行政協定實行采取非訴履行的方法。法院審查行政機關請求強迫履行的行政協定案件時,停止本質審查,也可采取聽證形式。他們也以為行政協定不克不及直接作為履行名義,可是可以對比《行政強迫法》上的催告法式形式,轉換成一種新的行政行動方法,作為新包養 的履行名義,例如作出強迫履行的催告決議書或許商定自愿即時履行。[19]這些思慮在此后由兩個司法說明所確立的實行催告軌制中表現了出來。

依照最高國民法院《關于實用〈中華國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說明》(法釋〔2018〕1號)第155條的規則,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7條的規則請求履行其行政行動,應該具有如下七項前提:(1)行政行動依法可以由法院履行;(2)行政行動曾經失效并具有可履行內在的事務;(3)請求人是作出該行政行動的行政機關或許法令、律例、規章受權的組織;(4)被請求人是該行政行動所斷定的任務人;(5)被請求人外行政行動斷定的刻日內或許行政機關催告刻日內未實行任務;(6)請求人在法按期限內提出請求;(7)被請求履行的行政案件屬于受理履行請求的法院管轄。

從語詞表意和法令邏輯上看,行政協定是合意行動,不是行政主體雙方“作出”的行政行動,締約絕對人不只是任務人也是權力人。失效的行政協定依然不具有不成辯論力,包養網 行政協定是以在效率上不具有公法上的可履行性。由於履行根據的本質要件之一須是具有公法上的履行力,“行政行動曾經失效”所指的是公法上的“失效”,其差別于平易近法上的“失效”。法釋〔2018〕1號司法說明第155條所規則的第(1)(2)(5)項包括了主要的履行名義和法式要素。這里再度需求廓清的題目是,行政協定不是傳統行政行動上的類型,行政協定不屬于本條說明中的“行政行動”。行政協定上的契約失效與行政行動上的失效是兩個概念。在傳統上,行政行動失效一經作出就具有公定力,公定力和履行力是同一的和統一的。可是,行政協定的失效僅僅表現法令上的權力任務關系的成立,并不具有公法上的公定力,是以不克不及當然失效并且發生具有國度強迫履行力上的法令後果。

為補充行政協定實行上的履行依據合法性和訴權軌制的破綻,最高國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行政協定案件若干題目的規則》(法釋〔2019〕17號)第24條第1款中規則,“國民、法人或許其他組織未依照行政協定商定實行任務,經催告后不實行,行政機關可以作出請求其實行協定的書面決議。國民、法人或許其他組織收到書面決議后在法按期限內未請求行政復議或許提起行政訴訟,且仍不實行,協定內在的事務具有可履行性的,行政機關可以向國民法院請求強迫履行。”該規則立意甚好,力求避開“平易近告官”理念之下“官不成告平易近”的軌制羈絆,開辟行政協定債務完成的新方法,可是該軌制design和運轉完善法理上的可證立性。

2012年實施的《行政強迫法》第13條規則,“行政強迫履行由法令設定。法令沒有規則行政機關強迫履行的,作出行政決議的行政機關應該請求國民法院強迫履行。”本條規則意味著行政履行依據極端主要,作為履行依據的“行政決議”與“行政行動”二者的涵義是同等的;行政行動(行政決議)固然都有公法上的履行力,可是行動的作出主體和履行主體可所以分別的。行政法通說以為,處罰要素是行政機關雙方作失事項認定或許創設權力任務的行動,不具有處罰要素的行動不是行政行動或行政決議,不雅念告訴行動和純真履行行動(依據行政處包養 置決議的實行行動)都不具有處罰要素。[20]此中需求特殊留意的是,不克不及誤讀《行政強迫法》第35—38、46、50、54、55條設定的履行催告法式的本質內在。行政強迫履行催告書是法式性質的,催告書的後果和效率取決于其所載明的“強迫履行的來由和根據”,[21]法院終極履行的是“行政決議書”。[22]催告書分歧于行政處置性決議書,實行催告恰好依靠于實體性質(即處置性)的行政決議書。正如一位學者所指出的那樣,在非訴強迫履行法式中,“催告書不成省略,也不成以作為基本行動的行政決議書取代催告書。”[23]作為行政履行依據的行政處置決議必需具有實體性質,而催告告訴行動是法式性的包養網 ,其自己不克不及組成履行依據。

我國關于行政協定的司法說明外行政協定實行催告軌制design上,對比了《行政強迫法》上的催告法式,這實在是誤讀了《行政訴訟法》上的“行政協定”與《行政強迫法》上的“行政決議”這兩種行動的分歧性質以及響應的兩種“實行催告決議”的實質差別。司法說明所構想的行政協定強迫履行軌制,是把協定實行催告決議書作為實體性依據,而其實質上是法式性決議。行政協定實行催告決議自己是法式性質的文書,不具有本質內在的事務的可履行性。實行催告文書自己只是告訴書,被請求強迫履行的催告決議現實上應當是一種由基本行政行動派生的不具有新的權力任務原因的行動,其自己不具有處罰性,也就不具有履行力。行政協定不是自力的具有履行力的行政行動決議,經由過程行政協定本身“轉化”而來的催告履行決議書自己必需有靠得住的實體法根據,缺少實體法根據的催告決議書就不具有合法的法令效率和響應的公法上的履行力。

有法官以為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釋〔2019〕17號司法說明的規則,作出請求行政絕對人實行協定的書面決議,這個“實行協定決議”就相似于《行政強迫法》上的“行政決議”,行政機關可以此作為行政協定非訴履行的名義。[24]究實在質,法釋〔2019〕17號司法說明第2包養 4條第1款結構的行政協定實行催告法式包含了實行催告告訴和謝絕實行后的新的行政處置決議兩部門內在的事務。行政協定實行催告決議是將“實行催告告訴”與“強迫履行決議”兩部門內在的事務合并了,這本質上曾經不再是催告法式軌制的實質規則了。此中的法理迷惑是:締約絕對人謝絕了實行催告告訴之后,新的“實行協定的書面決議”的法令效率和強迫履行力從何而生?假如締約絕對人沒有實行任務,其謝絕實行就是一種契約權力,就不該該對其發生新的實行和履行效率。《行政強迫法》上的強迫履行決議書的效率和履行力,發生于雙方處置性的原始的行政決議書。行政協定自己是一種合意的契約關系,與行政處分、行政允許、行政確認等行政行動有著實質差別,除非告竣新的兩邊履行合意,不然行政協定不克不及被雙方地轉化為行政處置性的行政決議,并作為強迫履行的依據。行政協定固然具有契約法上的法令效率,可是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和履行力。《行政強迫法》下行政決議和實行催告告訴(決議)是以行政行動的公定力、斷定力、拘謹力、履行力等四項效率內在的事務為基本的。

法釋〔2019〕17號司法說明第24條第1款有兩句話。第一句話是“國民、法人或許其他組織未依照行政協定商定實行任務,經催告后不實行,行政機關可以作出請求其實行協定的書面決議。”全句的核心和重點是“行政機關可以作出請求其實行協定的書面決議”,這顯然是司法機關在經由過程司法法式付與行政機關以新的雙方行政權利。法院不經司法審理和裁判法式,何故付與行政機關以強迫履行權?能否違反憲法、依法行政準繩和契約道理?這些題目尚值得商議。第二句話是“國民、法人或許其他組織收到書面決議后在法按期限內未請求行政復議或許提起行政訴訟,且仍不實行,協定內在的事務具有可履行性的,行政機關可以向國民法院請求強迫履行。”從字面上看,該款軌制design較為周全,付與了締約絕對人以接濟權力,旨在保證其權益。題目是,被作為司法強迫履行的依據須是原始行政協定仍是新的雙方行政處置決議,締約兩邊的契約關系何故被“轉化”為新的雙方行政決議,諸這般類的詰責并未被釋疑。

筆者以為,法釋〔2019〕17號司法說明第24條第1款的內涵牴觸性在于,不具有行政處置權的締約行政主體若何被“轉化”為有行政權利了?若何外行政協定非訴實行催告之后取得了新的行政處置決議權?這些都需求謹慎論證。該條目的規則同時也與第24條第2款規則背后的法理相沖突。第24條第2款規則的行政協定非訴履行法式的依據,源于締約的行政主體取得了法令或許行政律例所付與的契約監視權柄,有權做出雙方的行政處置決議,這是合適法理的。

諸多司法任務者也認可行政協定自己不克不及作為履行名義或履行依據,可是以為即便在法令律例未受權行政機關監視締約絕對人實行協定的情形下,依然可以把締約絕對人的契約任務內在的事務“轉化”為一個可履行的書面決議。締約行政主體在履約催告之后的新的行政處置權,是經由過程法釋〔2019〕17號司法說明受權取得的。在解讀行政協定能否作為行政主體的強迫履行名義時,有的法官對“行政決議”與“行政協定”之間的關系現實上做了種屬關系回類,是以實用了《行政強迫法》規則。[25]

筆者以為,這種“轉化”的法理合法性完善,締約絕對人不實行行政協定商定任務,不克不及對締約的行政主體主動發生權力,更不克不及發生雙方的實行決議的作出權利。在沒有憲法、法令、律例作為受權基本的情形下,司法說明無權將履行權利賦權于行政機關。假如法院外行政協定的非訴強迫履行法式中付與締約的行政主體以新的行政處置決議權,并進而使之取得契約債務完成包養網 的司法強迫履行權,那能夠意味著在其他類型的行政爭議中,行政機關也可以被法院付與新的行政處置決議權,這就牽扯到了司法機關能否經由過程司法法式對行政機關廣泛性賦權的符合法規性法理題目。

按照《行政強迫法》,法院行使對行政行動(行政決議)的非訴履行權,至多須具有如下兩個前提:一是行政行動(行政決議)自己具有可履行力,二是行政機關沒有履行權。這兩個前提之間的關系是,非訴強迫履行權的基本是包養網 履行名義內含的履行力,履行權付與對象是法令律例在分歧主體之間組織性分工的表現。這一履行主體的分工,不是行動效率之間的分派或許設置裝備擺設。換句話說,法院的非訴履行權起源于法令律例,回根結底是由於所欲履行的行政行動(行政決議)自己具有可履行力,包含《行政強迫法》在內的法令律例并沒有取得歸納綜合性權利,即沒有付與法院可以履行一切非訴的行政行動(行政決議),是以也不克不及懂得為法院當然可以付與行政機關以履行權。行政協定自己不克不及主動天生可履行力,締約的絕對人只要在謝絕具有可履行力的行政行動(行政決議)時,才發生可以被非訴強迫履行的符合法規性,由於具有可履行力的行政行動(行政決議)自己內含了不容置疑的公法任務。不言而喻的是,行政協定本身不具有不容置疑的公法任務,而行政處分等行動(決議)中內含有不成置疑的公法任務,并是以具有可履行力。看成出行政處分的主體是沒有履行權的行政機關時,法院所取得的非訴履行權就都源于行政處分決議的可履行力及其背后內含的公法任務。

是以,應跳出“行政協定”“行政行動”“行政決議”“催告”等文字或術語的概況性陳說,深度探討法釋〔2019〕17號司法說明第24條第1款中“經催告后不實行,行政機關可以作出請求其實行協定的書面決議”這句話的涵包養網 義。假如所design的法令軌制一直不克不及答覆締約的絕對人謝絕債權實行懇求后,其所接收的新的強迫實行的行政決議書的法令效率和履行力從何而來這一題目,該軌制design的合法性一定存疑。《行政強迫法》上的“行政決議”被強迫履行的合法性依據,是由於該行政行動具有公法上的四項權利內在的事務,它們子。如果她認真對待自己的威脅,她一定會讓秦家後悔的。實質上不是起源于司法決議的賦權。何況,所謂法釋〔2019〕17號司法說明第24條付與了締約的絕對人以司法接濟權,這并不克不及反證該項司法賦權的符合法規性與公道性。締約的絕對人在實體法上本就有一系列抗衡性的契約權力,足可以維護本身。新的司法說明付與行政機關以新的行政處置決議權,同時又付與締約的絕對人以新的接濟權,在某種意義上能夠使行政協定及其實行的權力任務關系內在的事務變得加倍雙方化和復雜化了。

(二)行政協定債務催告與平易近事債務非訴催促法式的統一性

依照法釋〔2019〕17號司法說明,國民法院行政庭審理行政協定案件可以參照實用平易近事法令規范關于平易近事合同的相干規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則國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該法對“履行”沒有規則的,可以實用《平易近事訴訟法》的相干規則,這意味著行政協定案件審理和非訴司法強迫履行可以恰當參照實用平易近事訴訟和平易近事履行軌制。在平易近事合同實行中,債權人不實行的,債務人的代表lawyer 可以收回lawyer 函,催告債權人實行,可是lawyer 催告函自己不組成懇求司法強迫履行的依據,平易近事合同調停書、仲裁判決和調停書、平易近事訴訟裁判或履行文書等才具有契約實行的公法履行效率,實行催告不合錯誤締約的一方當事人發生公法上的雙方強迫他方的實行或履行效率。行政協定與平易近事合同均屬于契約,在契約法理上有個性,進修我公民事債務非訴催促實行法式軌制,可以對比察看我國行政協定非訴債務催告法式軌制的公道性。

《平易近事訴訟法》(2023年修改)第136條第(一)項規則了法院對受理的案件采用催促法式的前提,“當事人沒有爭議,合適包養 催促法式規則前提的,可以轉進催促法式”。該法第十七章“催促法式”中的第225條規則,債務人懇求債權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向法院請求付出令的兩個前提是:一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沒有其他債權膠葛,二是付出令可以或許投遞債權人。該法第227—228條規則,經法院對現實和證據審查后,債務債權關系明白、符合法規的,向債權人收回付出令;債權人在規則時代不提出貳言又不實行付出令的,債務人可以向法院請求履行。債權人可以對付出令提出版面貳言,經法院審查,貳言成立的,應該裁定終結催促法式,付出令自行掉效。付出令掉效后,轉進訴訟法式,但請求付出令的一方當事人分歧意提告狀訟的除外。

最高國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具有強迫履行效率的公證債務文書的內在的事務有爭議提告狀訟國民法院能否受理題目的批復》(法釋〔2008〕17號)規則,依據《平易近事訴訟法》(2007年修改)第214條和《公證法》(2005年制訂)第37條,[26]“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在的事務并載明債權人愿意接收強迫履行許諾的債務文書依法具有強迫履行效率。債務人或許債權人對該債務文書的內在的事務有爭議直接向國民法院提起平易近事訴訟的,國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證債務文書確有過錯,國民法院裁定不予履行的,當事人、公證事項的短長關系人可以就爭議內在的事務向國民法院提起平易近事訴訟。”最高國民法院《關于審理觸及公證運動相干平易近事案件的若干規則(2020修改)》(法釋〔2020〕20號)第3條規則,“當事人、公證事項的短長關系人對公證書所公證的平易近事權力任務有爭議的,可以按照公證法第四十條規則就該爭議向國民法院提起平易近事訴訟。”“當事人、公證事項的短長關系人對具有強迫履行效率的公證債務文書的平易近事權力任務有爭議直接向國民法院提起平易近事訴訟的,國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可是,公證債務文書被國民法院裁定不予履行的除外。”

這些平易近事訴訟和履行規定表白,我國行政協定的非訴催告實行法式可對照《平易近事訴訟法》上有關付出令的催促法式,而不克不及對照《平易近事訴訟法》第18包養 章有關單據“公示催告法式”的規則。平易近事催促法式的履行依據本身也需求符合法規性基本。啟動平易近事催促法式有兩個主要條件:一是請求催促法式的平易近事膠葛在當事人之間不具有爭議性,存在爭議的平易近事膠葛只能采取訴訟法式;二是簡略的平易近事債務催促履行的依據是法院判決后的付出令。復雜的平易近事債務爭議不實用催促法式。公證機關確認的具有給付內在的事務和強迫履行效率的公證債務文書,可以直接實用平易近事訴訟法上的非訴強迫履行法式,而不得采用平易近事訴訟審理和裁判法式。付出令和公證債務文書均是自力的國度機關做出的公法決議,不是當事人的自我決議,固然兩者背后均是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或許協定分歧為基本的。[27]實體性的平易近事合同或其他平易近事關系自己或其文本,并不是法院強迫履行的直接依據,它們只是請求催促法式或許強迫履行法式的來由罷了。

除了平易近事調停書和仲裁判決這兩種平易近事債務非訴強迫履行依據之外,我國還有兩種典範的平易近事債務非訴強迫履行的代表性軌制。一種是付出令的履行,一種是公證債務文書的履行。付出令的履行現實上履行的是法院判決,可是付出令只實用于簡略的非爭議性的平易近事債務,而不實用于復雜的平易近事合同債務膠葛。按照平易近事訴訟法令規范,并不是一切的公證債務文書都可以實用非訴平易近事強迫履行法式。公證債務文書的非訴履行在實務中爭議很是年夜,所以最高國民法院發布了數個關于公證債務文書履行的司法說明。此中最焦點的題目是,公證債務文書可強迫履行的條件必需是當事人許諾本身可以接收強迫履行,即在公證時經由過程意思自治,曾經商定了可以對債權實行停止司法強迫履行,且公證部分作為國度證實機關也曾經確認了這種當事人自我商定的強迫履行,由此公證債務文書才可以被作為非訴平易近事強迫履行的依據。

付出令的平易近事債務非訴強迫履行軌制采取債務催促實行和強迫履行合二為一的形式,它不只與我國現行行政協定的催告實行和強迫履行有質的差別,也不該該被類比引用到行政協定債務實行之中。行政協定膠葛自己在實體法上年夜多存在著基本性權力任務關系上的明顯爭議,是以具有可履行內在的事務上的不斷定性,且行政協定催告實行決議是締約當事人一方的行政主體的雙方自我確認和決包養議。從訴訟法和司法履行系統上看,行政協定實行催告法式本不該該與平易近事債務催促法式有實質的差別。行政協定的債務債權關系很顯然是常常有爭議的,不然非訴行政案件履行中也不用常常變相地采用本質審查形式了。對照平易近事公證債務文書的非訴司法強迫履行軌制,我國行政協定非訴債務實行催告法式軌制只應實用于兩邊愿意接收強迫履行許諾的行政協定,債務人或許債權人對履行內在的事務有爭議的,法院不該在非訴履行法式中予以受理,而是應請求當事人、短長關系人就爭議內在的事務向法院提起履行貳言之訴。締約絕對人對行政協定實行催告法式有貳言的,法院的司法強迫履行令也應當當即終止而不是中斷。行政協定實行的非訴履行,由於締約絕對人此種貳言而掉效,也應當當即轉進普通行政訴訟審理法式。可是我國行政協定非訴強迫履行尚未樹立起貳言和貳言轉化、履行貳言之訴軌制。最高國民法院關于行政協定的司法說明沒有規則履行貳言的轉化——從非訴履行法式轉回訴訟法式的規則,很顯然是現實大將行政協定自己視為一種具有公定力和履行力的行政行動。行政協定催告實行決議書在性質上不具有實行的實體前提內在的事務和法益訴求基本,催告實行決議書也不具有實體法令關系的效率規則,是以此類催告或許催促行政決議書不該該具有可司法強迫履行的屬性。

我們同時留意到,平易近事訴訟法上可予直接強迫履行的債務文書的效率,不是起源于司法權而是源于當事人的商定并被其他國度機關加以認可和斷定。行政協定債務實行催告履行的效率現實是由法釋〔2019〕17號司法說明第24條第1款付與行政機關的。可是,行政協定并不是傳統的行政行動,締約的行政機關或其聯繫關係行政機關(包含行政組織法和監視法上的下級行政機關或許監視機關)沒有對行政協定的雙方決議權。平易近事訴訟法上債務文書的非訴強迫履行法式是由其他國度機關確認并經當事人批准的自我強迫,它強迫履行的對象并不是法院借由司法權作出的決議。法釋〔2019〕17號司法說明第24條第2款恰好表白,付與行政機關可以確認行政協定強迫履行的效率,需要獲得法令或行政律例的受權。行政協定被作為履行依據的符合法規根據是法釋〔2019〕17號司法說明,該司法說明付與行政機關對行政協定有雙方履行力。從《行政強迫法》或許普通行政實體法或法式法上,都找不到行政協定雙方履行力的符合法規基本,是以,法釋〔2019〕17號司法說明付與行政機關可以片面做出契約債權的實行決議缺少法理上的合法性。法院的職責是履行法令或行政律例,司法機關付與行政機關對行政協定的雙方強迫履行權,需求憲法或許法令上的受權根據。即便立法上付與行政機關對行政協定雙方作出行政決議的權利,實在質上也涉嫌背叛行政協定須經兩邊合意的實質。復雜的行政協定債務的完成無疑應當外行政協定顛末審理和裁判后,才幹決議能否可以被強迫履行。

假如誤讀了《行政強迫法》,將“行政協定”與“行政決議”同等,并進而以為締約的行政主體有行政處置權、強迫履行權,那么行政協定強迫履行的符合法規性就墮入了一條“隱秘陣線”——司法法式和行政法式的輪迴論證。換言之,假如在實行催告告訴之后,行政機關取得的新的行政處置權缺少憲法、法令、律例等實體法基本,那么行政協定實行催告法式就墮入了從行政法式到司法法式再到行政法式和司法法式的彼此輪迴的法式性論證之中,由此發生的催告實行告訴和實行決議均缺少本質性的可履行力。外行政法式和司法法式彼此輪迴實用的全部經過歷程中,行政協定的非訴強迫履行都缺少實體性根據即受權規范基本。行政機關未經司法審理和裁判法式,從法院那里取得的“權利”也只能是法式性權利,無論是行政協定的實行催告告訴或實行決議都不該該具有本質的可履行力。

四、行政協定訴訟中行政主體被告位置的證立

在我國“平易近告官”理念和響應軌制的約束之下,締約行政主體外行政協定之訴中的被告腳色關系不克不及經由過程“官告平易近”法式來完成,它們的契約權力或許好處的完成只能借助其他的司法解救軌制。但無論是對行政協定爭議實用非訴行政案件履行的本質審查,仍是履行行政協定實行催告后強迫履行,這兩種解救包養網 性軌制的符合法規性都值得從頭評價。經由過程司法說明所做出的“軌制補丁”與《行政強迫法》確立的法令理念和軌制并不兼容,法釋〔2019〕17號司法說明第24條第1款沒有清楚地說明行政協定中的締約行政主體何故取得了對契約債務完成的新的雙方行政處置權。這促使我們不得不回到“官告平易近”這一具有廣泛性的軌制下去。行政協定締約行政主體的“官告平易近”標準題目,回根結底是要解構“平易近告官”軌制。假如不克不及夠解構“平易近告官”軌制,行政協定之訴中正常的原原告腳色和構造關系也無從建構。

今世中國行政訴訟軌制沒有引進告狀締約絕對人一方不實行協定的“官告平易近”訴訟,而是將行政協定一分為二,只規則了針對締約行政主體不依法履約、未依約履約、守法變革或解約等情況的可訴性,沒能完成將行政協定爭議作為一個全體的法令關系之訴來看待處理。這是由於立法機關沿用既有理念,以為締約行政主體作為被告不合適行政訴訟的性質請求。就像有實務專家指出的那樣,行政主體契約實行懇求權的完成畢竟是應經由過程平易近事訴訟處理仍是應經由過程非訴案件履行處理,還是一個不甚明白的題目。[28]

(一)年夜陸法系行政協定之訴華夏告位置簡直立經過歷程

締約行政主體外行政協定訴訟中能不克不及具有被告位置,有兩個參照系統可資鑒戒。其一是年夜陸法系行政協定之訴軌制樹立的經過歷程,其二是中法律王法公法域行家政協定之訴華夏告位置的認可。它們闡明了行政主體具有行政協定訴訟被告標準的需要性和汗青必定性。

在年夜陸法系國度,對行政契約不雅念和軌制的採取經過的事況了慢慢演化的經過歷程。德國代表性行政法學者奧托•邁耶處于差人國度向法治國度改變的汗青過程中,他否定行政契約的存在,也使我們從正面獲證了“行政行動”與“行政契約”從一開端就被區分為兩種行動。直到第二次世界年夜戰之后,《聯邦德國行政法院法》拓展了行政訴訟軌制的效能,增加了給付訴訟和確認訴訟類型,這是行政契約軌制逐步發財的開端。德國傳統的行政訴訟軌制也只要撤銷訴訟一品種型,天然也就沒有行政契約的訴訟渠道。[29]1919年8月11日公佈的德國《魏瑪憲法》第107條規則,“聯邦及各邦應根據法令,成立行政法院,以維護小我對于行政官廳之號令及處罰。”到了1960年,《聯邦德國行政法院法》將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和對象轉向所有的的“公法爭議”,[30]法院“不再把行政訴訟法式與行政行動聯絡在一路”,司法對私家法益的維護也不再僅僅經由過程撤銷“行政行動”如許一種單一的形狀。[31]“公法爭議”(public-law disputes)包括了“行政行動”和“公法契約”等多種行動類型。

在德國,行政訴訟當事人腳色及其構造關系是由訴的類型和訴的實質決議的。之所以年夜大都行政案件的被告是國民,原告是國度或公法集團,最基礎緣由在于行政機關對國民權力或許法令上的好處可以或許作出某種片面的調劑,可是被告常為國民的這種知識性經歷察看并不克不及否定國度也可以狀告國民,請求國民實行公法契約。跟著時期的變更,德國行政訴訟類型和受案范圍逐步擴大。在很長的時光內,撤銷訴訟和任務訴訟都在德國行政訴訟中處于上風位置和焦點地帶,現實行動和日常公法上的法令關系之訴,則被排斥到行政訴訟的“邊沿地帶”。作為構成之訴的撤銷之訴是行政訴訟的經典訴訟類型。第二次世界年夜戰之后,德國超出了典範性的撤銷訴訟和任務訴訟,擴展了行政訴訟類型。盡管對訴訟的分類依然存在不合,在規范之訴、任務之訴、給付之訴、確認之訴之間不成防止地存在穿插和辨別含混,但各類行政訴訟類型的邊沿絕對清楚。普通給付訴訟的對象擴大到非傳統行政行動,其審查和維護范圍包含行政機關的給付任務,也包含行政機關與絕對人之間的公法上的法令關系的實行,例如公法契約實行。給付之訴的原告也不用老是行政機關。公法契約之訴即給付訴訟,是行政機關針對國民的訴訟。確認訴訟則包含了對法令關系存在、有效性和守法性簡直認。[32]這些新型的訴訟類型和訴之懇求內在的事務跟著社會成長產生著變更,分歧的訴訟類型對應著分歧的訴之好處。訴的懇求主體和懇求內在的事務的變更,逐步打破了“平易近告官”理念和軌制的局限性。

德國所代表的年夜陸法系的行政協定軌制否認了行政主體對行政協定的自我強迫履行權利,行政主體有權力經由過程法院告狀來維護本身的契約好處。基于行政協定同等實行準繩的請求,只能經由過程法院來處理契約膠葛,不克不及應用對行政行動的強迫履行方式來強迫實行行政協定。行政協定爭議必需外行政法院提告狀訟,行政主體不克不及未經法院的判決而被徑行采取履行辦法,即使是行政協定的傷害損失賠還償付也須外行政法院提出。[33]緣由在于,行政協定自己不是行政行動,不具有主權辦法屬性上的引導與遵從關系的特征。

在japan(日本),“抗告知訟”概念是由美濃部達吉初次提出的,是對守法的行政行動不服提起的行政訴訟,是對行政行動的糾錯審查。[34]抗告知訟本意是對行政行動法令題目的再審查,[35]其對象限于行政行動,系針對行政機關的公權利行使行動,是消除行政行動公定力的手腕,廣義上僅指對行政機關的守法處罰撤銷或許變革,狹義上包含撤銷訴訟、確認有效訴訟、確認不作為守法訴訟、課予任務訴訟、制止訴訟、無名抗告知訟(例如公益訴訟)等等。[36]第二次世界年夜戰以前,japan(日本)的行政訴訟類型也只是單一的抗告知訟(撤銷訴訟)。20世紀80年月鼓起的“當事人訴訟活用論”,回應了japan(日本)古代行政運動多樣化成長趨向,借助當事人訴訟補充了傳統抗告知訟的缺乏。1962年修訂的《行政案件訴訟法》完美了抗告知訟、當事人訴訟、大眾訴訟以及機關訴訟的訴訟類型框架,正式確立了當事人訴訟類型。當事人訴訟的焦點題目是若何處置“其他有關公法上權力關系的訴訟”。當事人訴訟被懂得為一種對等關系訴訟,爭議主體之間不存在權利遵從關系。在japan(日本),對行政契約研討甚少,且訴訟上不與平易近事訴訟相差別。由于平易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分野的特別性,行政協定(行政契約)并不是罕見確當事人訴訟內在的事務,可是有關抗告知訟和當事人訴訟對象的會商和爭議,激活了“公法上法令關系”概念。[37]中國粹者以為在japan(日本)行政協定也與普通行政行動相差別,有關行政協定的爭訟可依公法上確當事人訴訟,實用《行政案件訴訟法》。[38]這一總結未必非常正確,可是japan(日本)“當事人訴訟活用論”簡直拓展了對公法之債的新的訴訟處置形式。

《德國聯包養網 邦行政法院法》擴展了法院審查范圍,以“公法上的爭議”作為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增添了新的訴之好處,經由過程訴訟類型激發了當事人軌制的對應性轉變,從而對行政訴訟原原告腳色定位和訴訟構造關系停止了本質性重構。可是世界圖景下的行政訴訟當事人軌制確切有一些特別性。我國對法國行政法實際和軌制的認知是,行政機關外行政協定實行中享有制裁權等特權,不消在包養網 契約中明文規則。[39]英國和法國粹者在比擬研討后以為,法國行政機關外行政合同(行政協定)制訂、實行中具有雙方的解除權、批示權、制裁權和強迫履行權等特權,這些契約特權在德國行政協定中并沒有,是以法國行政協定之訴中也不存外行政機關作為被告的能夠性。他們以為“行政法在實質上是在不服等當事人之間做出的一種設定……(法國行政)合同為行政機關保存了特別權利……全部行政法的特包養網包養網 就是行政機關享有行政決議這一特權。它可以采取需要的步調往實行或監視合同,而不需求行政法院的支援。行政機關永不會成為被告。”[40]也就是說,法國的行政協定軌制是把協定自己看作了一種雙方強迫性的行政處置決議。外行政協定的契約好處關系次序中公共好處必需被優先斟酌,甚至可以顛覆合同中的昭示條目。行政協定可以外行政法院被提起完整管轄訴訟。對行政協定中的可分別的行政行動,例如訂立契約或許附加特許權等條目的行政決議,締約國民可以提起越權之訴。[41]

我國粹界凡是以為法國行政協定軌制具有廣泛實用的典範性,甚至以為法國行政協定之訴中完整消除了行政機關的被告位置和標準。檢索王名揚師長教師有關法國行政協定和四種行政訴訟類型的研討材料,其肯認在處分之訴和完整管轄權訴訟中,行政機關也有必定的被告標準。[42]行政機關對行政協定的雙方變革權只能在公共好處范圍行家使,不克不及變革和公共好處有關的條目,對變革減輕累贅的,受損方獲得抵償。變革超出限制和到達全新任務時,兩邊當事人可以懇求另訂契約,或懇求行政法院判決解除契約。對于公事特許合同,由於締約絕對人違約而行使行政制裁的契約解除權的,行政機關只能請求行政法院判決解除。當形成契約實行的極端艱苦到達永遠性喪失時,構成了不成抗力,兩邊當事人就新情形不克不及告竣契約關系的新協定時,均可以懇求解除合同。這意味著,法國行政機關在實行契約時是可以作為被告的。在說明之訴上,行政機關也有被告標準。行政法院說明行政處置、行政條例或許行政協定、行政法院的裁判時,提起主體是當事人。申述人必需是通俗法院訴訟案件確當事人。最後只認可部長可以提起直接請求說明行政行動之訴,后來認可私家也可以提起直接說明行政行動貳言之訴。[43]

(二)中法律王法公法域行家政協定之訴的被告位置之認可

中法律王法公法域內的行政協定之訴軌制無論是橫向上仍是縱向上都產生了深入變更,部門認可和採取了多元化的行政訴訟類型,進而部門地確立了“官告平易近”軌制。年夜陸法系大都國度付與行政主體外行政協定實行膠葛中以被告標準,付與締約絕對人以原告成分,這與中國年夜海洋區規則的“平易近告官”理念和軌制懸殊。可是,我國澳門特殊行政區和臺灣地域沿用了年夜陸法系的行政契約軌制,在告狀權機制上都答應締約行政主體對締約絕對人提起契約爭議訴訟。除非當事人自愿商定,不然行政契約自己不克不及作為司法強迫履行的直接依據(名義),即行政契約自己非經訴訟審查,不得直接被司法強迫履行。

1999年12月13日,我國澳門特殊行政區核準了《行政訴訟法典》,該法第113至115條確立了行政合同之訴的三品種型:說明合同之訴、合同所有的或部門有用性之訴、履行合同之訴,告狀主體包含合同關系的所有的主體。這些軌制設定與《行政訴訟法典》的受案范圍、訴權、訴訟類型軌制親密相干。行政法院維護一切公權力或受法令維護之好處,一切的實體均具有有用的司法維護的訴訟手腕和訴權;行政合同也是遭到維護的訴訟之類型(見該法第2、23、97條)。并且《行政訴訟法典》與《行政法式法典》上的行政合同實行軌制是統一的。澳門行政合同軌制采取了二分法,區分了契約經過歷程中的行政行動和契約包養網 行動,可以就觸及行政合同之構成和履行的行政行動零丁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外行政合同之訴中一并提出或其后提出,請求撤銷或許宣佈合同之構成和履行的行政行動有效或許不存在。

澳門特殊行政區現行《行政法式法典》第173條規則,行政合同的說明合同條目或就合同條目能否有用表白看法之行政行動,屬不斷定且不具履行力之行政行動,是以,如未經配合訂立合同人批准,行政政府須透過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告狀訟,方取得其所主意之後果。該法第174條第1款規則,行政合同上的給付之強迫履行,可以透過行政法院,方得強迫履行未實行之合同上之給付,但法令還有規則者除外。該法第174條第2款規則,如因不實行合同上之給付,法院判處配合訂立合同之私家須作出一現實或交付必定之物者,則行政政府得作出一斷定且具履行力之行政行動,促進以行政道路強迫履行該判決。值得留意的是,1999年12月13日,該法第174條第2款被廢除。該《行政法式法典》表現出來的行政合同實行軌制的基礎要義是,締約行政機關要想獲得行政合同上的給付,必需經由過程行政法院訴訟停止,不得自行做出具有履行力的行政行動以迫使私家實行或給付。固然該法第167條羅列了行政機關對行政合同具有雙方變革、批示實行、因公益雙方解除、監察實行、不履約科處處分等5項契約優益權,可是,締約行政機關的契約優益權并不克不及招致其在契約強迫實行上也具有優益權。

在澳門特殊行政區,行政合同優益權與行政強迫履行權是分別的,二者之間沒有次序性的邏輯推導關系,從行政合同優益權中不克不及推導出行政主體有自我強迫履行的權利。締約行政機關不克不及憑仗契約優益權或特權來自我完成契約目標,這種契約優益權與契約實行權彼此隔離的軌制設定及其邏輯,很是值得追蹤關心。而我國行政機關受限于“平易近告官”理念鎖定的原原告腳色和構造關系,締約行政主體不克不及作為行政協定之訴的被告,法官成長了廉價性的政策辦法,經由過程將所謂的契約優益權轉化,為行政協定非訴履行打上了“司法補丁”。有不雅點以為行政機關經由過程本身所擁有或許商定的行政優益權,可以促使行政協定目標的完成。“假如行政機關沒有行政強迫履行權利,可以將行政協定轉化為行政行動,進而經由過程非訴行政履行的方法到達促使被征收人履約的目標。”[44]但這種履行依據和履行權“轉化”顯然缺少充足的法理基本。

在1949年新中國成立之前,我國長久存在的平政院或許行政法院所能採取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很是狹小,司法審查事項限于行政機關傷害損失國民權力的守法處罰,被告范圍也僅僅是針對官廳守法的權力受益人。晚期的中國粹者遭到japan(日本)行政法學巨頭美濃部達吉的影響,以為行政訴訟的目標不是“權力之爭”,而是“對行政處罰之接濟手腕”,遭到權力毀損的絕對方作為訴訟提起人,“當事人之一方必為行政官廳”[45]。1912年3月11日履行的《中華平易近國姑且約法》第10條規則,“國民對于仕宦守法傷害損失權力之行動,有報告于平政院之權。”在此后近百年的時光里,行政訴訟的原原告腳色及其構造延續了這種固定關系,并沒有遭到最基礎性質疑。范揚早在1935年就指出了行政訴訟當事人軌制的本質,“誰為訴訟上之當事人,全依訴訟品種而決議。我國現行軌制之行政訴訟,僅有抗告知訟一種。常由權力受傷害損失人,因不服再訴愿決議所提起。所謂當事人訴訟,未之認有。故我國行政訴訟中之被告,遂為權力受傷害損失人之小我或集團,而處于原告之位置者,常為行政官廳。”[46]可是外行政訴訟實際上,中國粹者一向採取訴訟類型多樣性的存在,以為抗告知訟是行政官廳守法處罰之訴,此外還存在當事人訴訟和機關訴訟。當事人訴訟與平易近事訴訟“初無少異”,選舉訴訟實為國民訴訟,提起行政訴訟的是國民,若有法則規則,行政官廳、處所自治集團機關也可以提出行政訴訟。[47]

時至1975年11月28日,我國臺灣地域修訂后的“行政訴訟法”第1條持續規則,“國民因中心或處所機關之守法行政處罰,以為傷害損失其權力,經依訴愿法提起再訴愿而不服其決議,或提起再訴愿逾三個月不為決議,或延伸再訴愿決議時代逾二個月不為決議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此,原告“必為行政機關”。[48]1998年12月28日,該“行政訴訟法”被修訂,于2000年7月1日實施。新的“行政訴訟法”在修訂時增添了訴訟類型,從而打消了單一的抗告知訟的立法狀態,樹立了完全的行政訴訟類型系統。此次“修法”對行政訴訟不雅念、訴訟類型等做了推翻性說明。自1998至2024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款一向堅持著如下規則:“國民與中心或處所機關間,因公法上緣由產生財富上之給付或懇求作成行政處罰以外之其他非財富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產生之給付,亦同。”我國臺灣地域“行政法式法”自1999年出臺至2022年新修訂,其第148條一向堅持著如下規則:“行政契約商定自愿接收履行時,債權人不為給付時,債務人得以該契約為強迫履行之履行名義。前項商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心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劃一級機關之承認;締約之一方為處所自治集團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處所自治集團行政首長之承認;契約內在的事務觸及委處事項者,并應經委辦機關之承認,始失效力。第一項強迫履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迫履行之規則。”

我國從1914年3月21日發布《平政院編制令》、1914年5月18日發布《行政訴訟條例》、1914年7月20日發布《行政訴訟法》,到1989年4月4日制訂《行政訴訟法》以及2014年11月1日修訂《行政訴訟法》,無論是在立法上仍是在司法實行中一向對“行政訴訟”采取了闡釋性界說,現實上默許了原原告腳色和構造關系恒定的“平易近告官”形式。直到2017年6月27日再次修訂《行政訴訟法》時,才增添了行政公益訴訟類型,開端修改舊有的“平易近告官”理念和軌制。我國有學者以為,盡管japan(日本)公法上確當事人訴訟可否成為行政訴訟主流進而使japan(日本)今世行政訴訟法產生“反動性調劑”仍有待察看,可是japan(日本)曾經解脫了“撤銷訴訟中間主義”的百年影響。中國行政訴訟法上的“關系之訴”與japan(日本)的“公法上確當事人訴訟”有“神交”之處,中國應擇機引進“關系之訴”,就行政協定膠葛創設關系之訴,以補充受案范圍的局限性。[49]

(三)行政協定之訴被告位置的樹立

“歷來沒有哪個國度的行政訴訟原原告腳色及其構造關系被簡略化為‘平易近告官’表述,也沒有哪個國度法令軌制將‘平易近告官’形式固定化。相反,‘官告平易近’行政訴訟實行既有國外也有國際的實際和經歷基本。”[50]作為中法律王法公法制已經參照對象的蘇聯和前東歐諸國,也有“官告平易近”的規則。依據蘇聯行政訴訟特殊法的一些規則,在某些情形下國度組織也可以控訴國民,答應“官”向“平易近”就國度或處所稅捐、強迫定額保險金、公益捐錢拖欠費等停止追索。在前南斯拉夫,查察院可以代表國度好處提告狀訟。[51]這些“官告平易近”訴訟是由行政機關或許公營組織提起的公法之債訴訟,也是一種客觀權力之訴。2015年3月8日失效的《俄羅斯聯邦行政訴訟法典》拓展了行政案件的范圍;被告范圍擴大到針對國度權限爭議的國度權利機關、其他國度機關、處所自治機關、選舉委員會以及其他具有某些國度權利或許其他公權利的機關和組織;原告是指行政法令關系或其他公法關系所發生爭議中的懇求人。在天然人拖欠敷衍金錢,得不到其自愿履行,或許沒有聯邦法令規則追索法式的情形下,國度機關有權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懇求,向天然人追索法定的敷衍金錢和罰款。[52]這表白,俄羅斯曾經將行政案件的審核對象籠罩到所有的“公法爭議”(見該法典第17條),將訴訟當事人之被告范圍也擴大到公共權利機關(見該法典第38條),這無疑包涵了針對公法之債的“官告平易近”訴訟。

就中國而言,需求檢查本身的“行政行動”實際的基本。從行政與法令之間的實行關系看,“行政主體的法律手腕是無限的,行政主體有時也必需借助法院之‘手’才幹履行法令,例如強迫履行等……(法令)假定行政主體曾經有足夠的手腕來實行行政治理和行政法律。但這個假定基本是不真正的、不周全的。現實上,法令給行政主體供給的手腕在一些情況下是不充足的,有時甚至是沒有什么有用的手腕。”[53]例如,行政機關對贓物追回和契約實行等膠葛上,也無法完整地經由過程本身的雙方行動來處理行政爭議,若經由過程訴訟道路予以處理,就需求增添“官告平易近”的行使作為彌補。

非訴行政案件司法強迫履行軌制設定的直接目標,是為了保護行政威望性和治理次序的符合法規性,并非直接為了保護絕對人權益。假如將行政協定自己作為強迫履行依據,顯然加倍晦氣于保護絕對人的權益。本文在後面曾經指出,行政協定實行不該實用非訴行政案件司法強迫履行軌制,增添法院對協定內在的事務的審查范圍和強度離開達公債務完成的構思,也違反了非訴軌制的“非訴”和“不本質司法審查”的特色。相反,付與行政機關以行政協定爭議的告狀權,既在法理上理直氣壯,又合適世界列國的行政協定債務完成的軌制經歷,可以在依法行政和法治國度兩個層面上維護絕對人好處,這也與“平易近告官”的初始目標相契合。采取消約行政機關和締約絕對人被告標準的“雙制度”或許“多制度”,恰好組成“平易近告官”理念和軌制的目標與成果之間的悖論關系。“平易近告官”軌制重構和採取必定受案范圍內的“官告平易近”,不會沖擊中國行政訴訟軌制的原有效能,只是補充了舊有軌制的某些缺乏。行政機關告狀權也遭到立案軌制、訴訟規定的束縛。“官告平易近”之訴使行政履行軌制從雙方行政之治(自制)轉向司法之治,有依法行政和法治國度的雙重包管,同時在效能上也保護了維護絕對人權益的立法目標,保護了法治次序。

筆者以為,行政協定訴訟中行政主體具有被告位置,既是世界經歷,也合適行政訴訟當事人軌制的成長趨向。明天我們反思“平易近告官”理念,從頭思考和收拾當事人軌制,目標是要嚴謹地探討行政訴訟的實質和本意,檢查中國國情與世界經歷之間的契合關系。原原告腳色及其構造恒定關系是“平易近告官”隱喻或其軌制化的產品,這種固化確當事人軌制關系也與百年來的傳統行政法理念相婚配,是陳腐的行政法令關系、行政法主體關系、行政權利實質認知的一種反應。我法律王法公法制扶植深受年夜陸法系影響,在英美國度答應當局機關就當局合同提起公法之債訴訟之際,歐洲年夜陸國度也增添了行政訴訟類型和拓展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并在20世紀60至90年月接踵完成了對“公法爭議”司法審查和訴訟當事人軌制的不雅念改變。我國在最後制訂《行政訴訟法》時,所處置的行政爭議關系較為簡略,是以在實際和軌制design大將原原告腳色和構造關系約束在“平易近告官”不雅念上。但是,“平易近告官”并不是普適性的行政訴訟軌制,也罕有某個國度經由過程法令規則明白地否定行政機關對行政爭議的自力告狀權。[54]

我國自1989年制訂《行政訴訟法》以來,對原原告腳色和構造關系的熟悉一向遭到舊的行政訴訟法令規則以及立法者、司法任務者本身樸實的經歷察看局限性的影響。清末以降的中國行政訴訟法與其他年夜陸法系國度一樣,即便認可行政履行權的存在,卻也不否定“官告平易近”的訴訟法式,并沒有固化的“平易近告官”的理念定位。今世中國的行政訴訟軌制應當向行政訴訟紀律回回。現在的立法介入者和實行者也在停止體系性的反思,斟酌從軌制design上啟動適配于行政協定之訴的“官告平易近”法式。由於此刻行政爭議類型愈發複雜,處理爭議的渠道亦應多樣化。過火誇大行政機關經由過程雙方做出行政決議來處理行政爭議,更加不合適平易近主政治潮水,不合適辦事行政、協商行政的古代社會趨向。

我國《行政訴訟法》預設了單一的行政爭議或許行政訴訟類型的形狀,固然在給付訴訟中國度具有對國民提起請求交納稅款的訴訟的標準,[55]可是我國全體上疏忽了公法之債和實行訴訟的多樣性。《行政訴訟法》修法依然保持了抗告知訟上的原原告腳色關系的請求。之后的司法說明仍規則對行政協定只能采取“平易近告官”形式,僅付與締約絕對人有告狀權,行政機關沒有告狀權和反訴權,由此行政契約只是抗告知訟的一種對象和一個正面。即使是2017年修訂《行政訴訟法》認可了行政公益訴訟,衝破了原原告腳色的一些傳統定位,可是公益訴訟仍屬于抗告知訟類型的內在表現。

囿于今世中國行政訴訟原原告腳色和構造關系恒定理念和軌制的限制,行政協定之訴的軌制破綻不言而喻。締約絕對人能對締約行政主體的行政行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主體不克不及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招致大批行政協定之訴釀成本質的雙方行政行動之訴。2014年新修訂的《行政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說明并沒有妥善地闡釋行政協定中的行政主體懇求權若何完成的合法根據和法理。假如行政主體采取平易近事訴訟方法完成契約目標,則形成訴訟當事人位置不合錯誤等。行政主體與私家作為契約當事人都可以提出契約之訴訟,應是最公道的軌制design。猛攻“平易近告官”原原告腳色理念和訴訟構造關系曾經帶來諸多軌制弊病,燃眉之急是破解“平易近告官”這一被奉為“真諦性”的原原告腳色恒定的實際命題,這事關大批新型公法之債的完成方法和效力。

“平易近告官”預設的原原告腳色及其訴訟構造關系恒定軌制,現實上朋分了司法接濟效能的完全性。行政協定與行政行動兩者是并列關系而非種屬關系。行政訴訟法的實質并不是“平易近告官”,只是年夜大都行政訴訟依然是抗告知訟的行政處罰之訴罷了。完全的行政協定之訴是給付訴訟上的法令關系之訴,我國行政訴訟法實在并沒有樹立起完全的行政協定之包養網 訴的理念。普通給付訴訟類型有別于傳統抗告知訟,其年夜年夜地拓展了傳統訴訟的基礎結構。行政協定訴訟是一種針對公法上的爭議的法令關系之訴,應答應其實用給付訴訟或當事人訴訟,締約的行政主體天然就有了被告位置。

概言之,行政主體的訴訟被告位置之爭,實質題目是抗告知訟和公法關系之訴的區分和爭議。從周全而本質地處理行政爭議的目標動身,亟須樹立完全的行政協定的法令關系之訴。從締約絕對人的角度看,行政協定經過歷程可以二分,區分出是契約債務債權關系仍是行政行動。締約絕對人既可以就契約經包養 過歷程中的行政行動停止自力的“平易近告官”行動之訴,也可以停止契約債務債權關系之訴。締約行政主體以被告成分提起的行政協定之訴,分屬于兩個法式階段,浮現出分歧的訴訟形狀。在訴訟法式階段,締約行政主體可以“官告平易近”,提起契約的說明之訴、契約的有用或許有效之訴、契約的實行之訴,其可訴范圍包含意定條目和法定條目。在履行法式階段,締約絕對人或許案外第三人提出履行抗辯來由的,締約行政機關得提起履行貳言之訴,重要是針對法院不予允許強迫履行而提起的履行貳言之訴,爭議對象依然是契約關系中的實體權益,原告是締約絕對人或許其他權力相干人。締約行政主體具有行政協定爭議初審華夏告告狀權和反訴權是天然而然的工作。行政協定之訴中可以“官告平易近”,也是在法治國度、法治當局和法治社會一體扶植的佈景下付與行政機關更多的行政辦法,以完成多元的行政義務,維護日益復雜的國度法益,使國度管理和社會管理手腕加倍豐盛、符合法規、有用。

 

注釋:

本文系國度社會迷信基金項目“權責清單法令風險防范機制研討”(項目編號:21BFX047)的階段性結果。

[1]拜見薛剛凌等:《法治國度與行政訴訟》,國民出書社2015年版,第171頁。

[2]應松年:《行政訴訟新探》,載《政法論壇》1991年第5期,第54頁。

[3]拜見胡建淼:《行政訴訟法學》,法令出書社2019年版,第598-599頁。

[4]拜見張樹義:《沖突與選擇——行政訴訟的實際與實行》,時勢出書社1992年版,第247-248頁。

[5]張樹義:《沖突與選擇——行政訴訟的實際與實行》,時勢出書社1992年版,第249頁。

[6]拜見全國人年夜常委會法制任務委員會行政法室編著:《中華國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解讀》,中法律王法公法制出書社2014年版,第7頁。

[7]拜見江必新主編:《中國行政法教程》,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05年版,第241-242頁。

[8]拜見[德]伯陽:《德國公法導論》,北京年夜學出書社2008年版,第145-146頁。

[9]拜見趙宏:《法治國下的目標性創設——德國行政行動實際與軌制》,法令出書社2012年版,第131頁。

[10]姜明安主編:《本國行政法教程》,法令出書社1993年版,第116、119-120頁。

[11]拜見于立深:《行政契約實行爭議實用〈行政訴訟法〉第97條之切磋》,載《中法律王法公法學》2019年第4期,第217頁。

[12]江必新主編:《強迫履行法實際與實務》,中法律王法公法制出書社2014年版,第7頁。

[13][德]毛雷爾:《行政法學泛論》,高家偉譯,法令出書社2000年版,第232頁。

[14]拜見[德]毛雷爾:《行政法學泛論》,高家偉譯,法令出書社2000年版,第357頁。

[15]拜見[德]毛雷爾:《行政法學泛論》,高家偉譯,法令出書社2000年版,第381頁。

[16]拜見[德]毛雷爾:《行政法學泛論》,高家偉譯,法令出書社2000年版,第479-481頁。

[17]拜見于立深:《行政契約實行爭議實用〈行政訴訟法〉第97條之切磋》,載《中法律王法公法學》2019年第4期,第222頁。

[18]拜見[德]沃爾夫等:《行政法》第二卷,高家偉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第162、291-292頁。

[19]拜見江必新、梁鳳云:《行政訴訟法實際與實務》(第三版),法令出書社2016年版,第347-349頁。

[20]拜見江必新、梁鳳云:《行政訴訟法實際與實務》(第三版),法令出書社2016年版,第191頁。

[21]《行政強迫法》第37條規則,經催告,當事人過期仍不實行行政決議,且無合法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迫履行決議。強迫履行決議應該以書面情勢作出并載明的第(二)項內在的事務是“強迫履行的來由和根據”。

[22]《行政強迫法》第55條規則,行政機關向法院請求強迫履行,應該供包養網 給的第(二)(三)項資料分辨是:“行政決議書及作出決議的現實、來由和根據”以及“當事人的看法及行政機關催告情形”。

[23]胡建淼:《行政訴訟法學》,法令出書社2019年版,第607頁。

[24]拜見梁鳳云:《行政協定司法說明課本》,國民法院出書社2020年版,第233-234頁。

[25]有關司法說明或法官的分歧不雅點,請拜見最高國民法院行政審訊庭編著:《最高國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定案件若干題目的規則〉的懂得與實用》,國民法院出書社2020年版,第339-340頁,以及該書“媒介”第9-10頁。

[26]這兩個條則序號現已產生了變更。《平易近事訴訟法》(2023年修改)第249條規則,“對公證機關依法付與強迫履行效率的債務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實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國民法院請求履行,受請求的國民法院應該履行。公證債務文書確有過錯的,國民法院裁定不予履行,并將裁定書投遞兩邊當事人和公證機關。”《公證法》(2017年修改)第11條規則,依據天然人、法人或許其他組織的請求,公證機構打點的公證事項包含包養 合同。該法第37條規則,“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在的事務并載明債權人愿意接收強迫履行許諾的債務文書,債權人不實行或許實行不恰當的,債務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國民法院請求履行。前款規則的債務文書確有過錯的,國民法院裁定不予履行,并將裁定書投遞兩邊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27]《最高國民法院關于公證債包養 務文書履行若干題目的規則》(法釋〔2018〕18號)第1條規則,可以請求直接平易近事強迫履行的,不是一切類型的公證債務文書,只是經公證付與強迫履行效率的債務文書。該司法說明第5條規則“公證債務文書未載明債權人接收強迫履行的許諾”的,法院應該裁定不予受理或許採納履行請求。《最高國民法院關于實用〈中華國民共和公民事訴訟法〉的說明(2022修改)》第478條第(四)項規則“公證債務文書未載明被履行人不實行任務或許不完整實行任務時批准接收強迫履行的”,屬于過錯公證債務文書。

[28]拜見李廣宇:《新行政訴訟法逐條注釋》(上冊),法令出書社2015年版,第102頁。

[29]拜見吳庚:《行政法之實際與適用》(增訂13版),三平易近書局2015年版,第434、440頁。

[30]《聯邦德國行政法院法》于1960年1月21日公佈,該法第40條第1款規則,“一切未被聯邦法令劃回為屬其他法院管轄的非憲法性質的公法上爭議,對之均可提起行政訴訟。州法令范疇的公法爭議,也可由州法令劃回其他法院管轄。”

[31]拜見[德]阿斯曼等著、巴迪斯編選:《德國行政法讀本》,于安等譯,高級教導出書社2006年版,第188頁。

[32]拜見[德]胡芬:《行政訴訟法》,莫光華譯,法令出書社2003年版,第184-185,203、305、308、309、311頁。

[33]拜見[德]阿斯曼等著、巴迪斯編選:《德國行政法讀本》,于安等譯,高級教導出書社2006年版,第203、255、256頁。

[34]拜見王丹紅:《japan(日本)行政訴訟類型法定化軌制研討》,法令出書社2012年版,第55頁。

[35]拜見[日]美濃部達吉:《行政法撮要》,程鄰芳、陳思謙譯,商務印書館1934年版,第378頁。

[36]拜見王天華:《行政訴訟的結構:japan(日本)行政訴訟法研討》,法令出書社2010年版,第33頁。

[37]拜見閆爾寶:《當事人訴訟活用論在japan(日本)的睜開》,載張仁善主編:《南京年夜學法令評論》2017年春季卷,法令出書社2017年版,第255-257、263、271頁。

[38]拜見姜明安主編:《本國行政法教程》,法令出書社1993年版,第354頁。

[39]拜見王名揚主編:《本國行政訴訟軌制》,國民法院出書社1991年版,第130頁。

[40][英]布朗、[法]貝爾:《法國行政法》,高秦偉、王鍇譯,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06年版,第193頁。

[41]拜見[英]布朗、[法]貝爾:《法國行政法》,高秦偉、王鍇譯,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06年版,第194頁。

[42]拜見本書編纂組編:《行政訴訟參考材料薈編》,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1988年版,第206、211頁。

[43]拜見王名揚主編:《本國行政訴訟軌制》,國民法院出書社1991年版,第130、132、136-137、142-143頁。

[44]梁鳳云:《行政訴訟法課本》,國民法院出書社2022年版,第748、796頁。

[45]熊范輿編:《行政法泛論》(第三版),天津丙午社1911年版,第229頁。

[46]范揚:《行政法泛論》,商務印書館1935年版,第317-318頁。

[47]拜見白鵬飛:《行政法泛論》,商務印書館1928年版,第288、293、299頁。

[48]管歐:《中國行政法泛論》,藍星打字排版無限義務公司1981年版,第545頁。

[49]拜見王天華:《行政訴訟的結構:japan(日本)包養 行政訴訟法研討》,法令出書社2010年版,第34、267-268、275-276、286頁。

[50]于立深:《“平易近告官”理念與軌制的構成史考據及反思》,載《法治社會》2023年第6期,第86頁。

[51]拜見河山:《蘇聯行政訴訟簡介》,載《中外法學》1989年第5期,第63頁;肖峋、鄭淑娜、王勝明:《行政訴訟法令知識》,新華出書社1988年版,第261、267頁。

[52]拜見黃道秀譯:《俄羅斯聯邦行政訴訟法典》,商務印書館2016年版,第3-5、29、98、233頁。

[53]拜見楊小君:《行政訴訟題目研討及軌制改造》,中國國民公安年夜學出書社2007年版,第121-122頁。

[54]拜見于立深:《“平易近告官”理念與軌制的構成史考據及反思》,載《法治社會》2023年第6期,第89頁。

[55]拜見[德]伯陽:《德國公法導論》,北京年夜學出書社2008年版,第167頁。

 

于立深,法學博士,西北年夜學人權研討院研討員,西北年夜學法學院傳授。

起源:《姑蘇年夜學學報(法學版)》202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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